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反面理論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倘若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能否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過去學說及實務屢有爭議。反面理論認為,假如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提供金錢給付,在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可以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之。不過,隨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已賦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限,故上述爭議已適度獲得緩解。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也可能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如果是前者,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是後者,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
人民可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來請求行政機關維持現狀(存續保護)、或給予適當財產補償(財產保護)。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是人民的信賴是出於善意或正當,如對法律規定就特定職位的任期保障、或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業經營發給的許可,是出於善意而為後續種種信賴表現的作為。但如果法規的發布或行政處分的作成,是因為人民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則該人民對於該法規或該行政處分就沒有值得受保護的信賴利益。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此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者,為管理人支出之費用或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95 號
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一) 躍妙字第○三四四○號函,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3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自嫌疏略。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 民事判決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民事判決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準此,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玉對被上訴人王鄭秀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二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48 號
顯係對於非繼承人而核課遺產稅,其已繳納之遺產稅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返還於稅法無明文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又本件係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因此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其申請退稅期限應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被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原告申請退還系爭遺產稅已逾五年,而否准其申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6.10.29)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 民事判決
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46 號 民事判決
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 (含增建部分) ,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履行契約等事件。(一)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二)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04 號
惟其不因此而喪生應得盈餘股票之權益,再訴願人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依持有股票及買進成交單向前手追償。其應得之股利經追索、催討而無法收回,亦可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列為實際發生年度之呆帳損失,自無重複課稅問題。固均非無據。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未將潤泰、裕隆、嘉麵及台火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除權除息日前向各該發行公司辦理過戶,致未能取得各該發行公司所發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之投資收益之事實,經被告函查屬實,有潤泰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潤股字第○一二○號函、裕隆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一-C○七六六號函、嘉麵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麵財字第二六三號函及台火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採責任發生制認列投資成本收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週期帳收入處理」。本件原告既因未辦理過戶,致未能於七十八年度獲各該發行公司所發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之投資收益,能否謂原告該年度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收入,似值商榷。且原告既未辦理股票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對抗各該發行公司,則各該發行公司如將七十八年度股利、股息分配予曾辦理過戶之前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非得謂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縱未發配,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各該發行公司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最高法院47台三○三判例) 。總之,倘本件原告確未收入系爭股息、股利,不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能否認原告就此有申報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遽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核計原告盈餘轉增資配股及資本公積等收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05 號
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惟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對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前手返還不當利得。況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然其既已取得股票之處分權自得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收取法定孳息之投資收益即增資股票及股利之處分權,殊不因其尚未過戶,非公司冊列股東而可認定權益應無已發生之可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嘉新水泥股務科證明書以證明其非公司冊列股東及權益尚未發生之訴稱,核無足取。次查:由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與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股票,均為普通股,其表彰股東權益價值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其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時屬同一商品,於同一時點出售之價格,並無差異,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同一類資產,是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之增資配股,其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至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則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又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同一類資產,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據以認定該類資產之出售成本及存貨成本,故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營利事業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亦應與當年度添置之同一類股票併計每股平均成本。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500 號 民事
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200 號
關於地上未及收穫之作物,如係原承租人所種植,可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如係受讓人所種植,除該受讓人能證明其所租耕地不知其為轉租者,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辦理外,應毋庸償還其支出之耕作費用,或不問該項作物為承租人或受讓人所種植,視其實際情形,准其自行處理或收獲後,再將土地收回,另行放租。」本件上開四筆耕地,被告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出租予林元耕作,旋將其轉轉租予原告,林元平死亡後,由林鐘宗辦理繼承,繼續承租,仍轉租予原告,嗣經原告請求換訂租約,被告機關以其涉及違法轉租,未予准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訂立三七五租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本案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四九七二○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因涉及違法轉讓,既經台端提起民事訴訟,由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台端之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前開市有耕地原承租人林鐘宗因違法轉讓,業經本府通知撤銷租約並限期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原狀交還本府在案,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林鐘宗之繼承人林吉村自動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府。」亦有原函附同卷可按。被告機關既不准原告之申請與之訂立租約,則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顯。且被告機關與原承租人林鐘宗所訂租約,因原承租人違法轉租耕地,而經被告機關予以撤銷,原告占有該耕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回復原狀,交還耕地,並否准原告發給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208 號 民事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 民事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 民事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7 號 民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 民事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庄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牛,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炵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 民事
對於運送物有所有權〕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貸證券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原審既認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證券係由有權簽發之運送人福壽公司在菲之代理人海陸船務代理行所簽發,如上訴人確為合法受讓之持有人,對於運送物非不得主張所有之權利,原審見未及此,率認上訴人非系爭原木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