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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事判決

88 年 07 月 01 日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準此,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玉對被上訴人王鄭秀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04 號

85 年 07 月 15 日

惟其不因此而喪生應得盈餘股票之權益,再訴願人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依持有股票及買進成交單向前手追償。其應得之股利經追索、催討而無法收回,亦可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列為實際發生年度之呆帳損失,自無重複課稅問題。固均非無據。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未將潤泰、裕隆、嘉麵及台火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除權除息日前向各該發行公司辦理過戶,致未能取得各該發行公司所發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之投資收益之事實,經被告函查屬實,有潤泰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潤股字第○一二○號函、裕隆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一-C○七六六號函、嘉麵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麵財字第二六三號函及台火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採責任發生制認列投資成本收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週期帳收入處理」。本件原告既因未辦理過戶,致未能於七十八年度獲各該發行公司所發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之投資收益,能否謂原告該年度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收入,似值商榷。且原告既未辦理股票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對抗各該發行公司,則各該發行公司如將七十八年度股利、股息分配予曾辦理過戶之前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非得謂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縱未發配,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各該發行公司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最高法院47台三○三判例) 。總之,倘本件原告確未收入系爭股息、股利,不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能否認原告就此有申報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遽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核計原告盈餘轉增資配股及資本公積等收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105 號

85 年 01 月 18 日

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惟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對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前手返還不當利得。況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然其既已取得股票之處分權自得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收取法定孳息之投資收益即增資股票及股利之處分權,殊不因其尚未過戶,非公司冊列股東而可認定權益應無已發生之可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嘉新水泥股務科證明書以證明其非公司冊列股東及權益尚未發生之訴稱,核無足取。次查:由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與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股票,均為普通股,其表彰股東權益價值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其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時屬同一商品,於同一時點出售之價格,並無差異,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同一類資產,是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之增資配股,其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至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則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又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同一類資產,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據以認定該類資產之出售成本及存貨成本,故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營利事業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亦應與當年度添置之同一類股票併計每股平均成本。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2200 號

77 年 12 月 21 日

關於地上未及收穫之作物,如係原承租人所種植,可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如係受讓人所種植,除該受讓人能證明其所租耕地不知其為轉租者,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辦理外,應毋庸償還其支出之耕作費用,或不問該項作物為承租人或受讓人所種植,視其實際情形,准其自行處理或收獲後,再將土地收回,另行放租。」本件上開四筆耕地,被告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出租予林元耕作,旋將其轉轉租予原告,林元平死亡後,由林鐘宗辦理繼承,繼續承租,仍轉租予原告,嗣經原告請求換訂租約,被告機關以其涉及違法轉租,未予准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訂立三七五租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本案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四九七二○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因涉及違法轉讓,既經台端提起民事訴訟,由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台端之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前開市有耕地原承租人林鐘宗因違法轉讓,業經本府通知撤銷租約並限期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原狀交還本府在案,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林鐘宗之繼承人林吉村自動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府。」亦有原函附同卷可按。被告機關既不准原告之申請與之訂立租約,則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顯。且被告機關與原承租人林鐘宗所訂租約,因原承租人違法轉租耕地,而經被告機關予以撤銷,原告占有該耕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回復原狀,交還耕地,並否准原告發給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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